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1施行日期: 1993.02.01题注: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北京 ...
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1 施行日期: 1993.02.01 题 注 :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个体血源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血单位在有组织的公民义务献血以外向个体献血者采血,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卫生局负责个体血源的统筹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个体献血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两张二寸免冠正面近照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办理《个体献血者证》和《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个体献血者证》由本人保存,《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由市献血办公室存档。献血时,持《居民身份证》和《个体献血者证》到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冒领《个体献血者证》或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五条采血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血前按照《北京市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验证制度进行验证和体检。不得向无《个体献血证》或持无效证明的个体献血者采血。 (二)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不得自找个体血源。 (三)个体献血者初次采血量为二百毫升,以后每次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四)采血后,在《个体献血者证》上登记采血量,于5日内报市献血办公室,并按规定付给个体献血者献血费。 第六条采血单位到外地向个体献血者采血,须经市卫生局批准。个体献血者的《个体献血者证》和《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可由市献血办公室委托采血(浆)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代为办理。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