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06施行日期: 1989.11.30题注: (1989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
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06 施行日期: 1989.11.30 题 注 : (1989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4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0号文件修改 1994年4月6日重新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的用水计划。对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用水,均按本办法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三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为现行水价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1倍至30倍,具体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3000立方米及3000立方米以上或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城区、近郊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代征。 二、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市经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统用水单位和部队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其上级主管机关代征;其他用水单位由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第五条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对逾期未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3个月未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或限制其用水;情节严重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第六条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政府有关局(总公司)代征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上缴财政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作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财政部门不予追加经费。 第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标准 超计划加价水费征收标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