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03施行日期: 1994.11.03题注: (1994年10月8日北京市市人民政府批准  1 ...
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03 施行日期: 1994.11.03 题 注 : (1994年10月8日北京市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3日北京市市物价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公平价格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违反规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本市实行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规定权限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价格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防止物价的暴涨。实行以上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和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六条禁止经营者的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 (二)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 (三)在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 (七)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九条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获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获取暴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获取暴利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