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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9 22:25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8.17施行日期: 2016.10.01题注: (201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0 ...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8.17

施行日期: 2016.10.01

题     注 : (201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6年8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其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保护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

(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一)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二)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第八条

被派遣劳动者中有女职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保健费。

(二)连续站立劳动4小时以上的,每2小时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

(三)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十条

经待孕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对其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对不适宜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适当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

(二)女职工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

(三)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延长假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待遇标准;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的,延长假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

(三)结扎输卵管的,休息21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21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手术保护事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含因哺乳往返路途时间。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工作量。

(三)对距离用人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提出,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哺乳期满1年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期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第十六条

经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其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待遇标准;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的,待遇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哺乳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女职工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对30周岁以上的女职工增加防子宫癌、防乳腺癌检查内容,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女职工除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劳动保护。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协调配合机制和纠纷调处机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会、妇女组织,抽查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基层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休息时间的。

(二)减少女职工法定产假时间或者限制女职工休产假的。

(三)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监督用人单位改正并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宁政发〔1989〕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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