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3.10.01题注: (1993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 ...
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3.10.01 题 注 : (1993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23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馆藏文物的管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馆藏文物,是指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以下统称收藏单位)收藏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收藏品。 第三条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管理馆藏文物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馆藏文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收藏单位应向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市文物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收藏文物依照国家制定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第五条收藏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文物库房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 (二)建立馆藏文物的总帐、分类帐,并编目造卡; (三)建立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的目录和档案,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四)设立专库或者专柜由专人保管馆藏文物。国家一级馆藏文物应当设专库、专柜保管,其他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无条件设立专库或者专柜的,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由市文物局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五)每年对馆藏文物进行核查。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每半年核查一次; (六)修复馆藏文物须报市文物局批准,修复前后的全部档案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七)馆藏文物如有损坏、丢失或其他原因减少,必须及时报告市文物局; (八)文物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震等设备或者措施。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六条本市所属收藏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报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七条收藏单位对经鉴定不够藏品标准的文物进行处理时,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并做好登记注销工作。 第八条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出市或出境展览,须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馆藏文物丢失或损坏的,由博物院馆上级单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馆藏文物损坏或者丢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非全民所有的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和文物、园林、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收藏的文物,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