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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9 22:37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04施行日期: 2019.12.04题注: (1999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04

施行日期: 2019.12.04

题     注 : (1999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客运市场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授权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道路客运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道路客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本着合理布局、调控运力的原则,制定道路客运发展规划;

(三)办理道路客运开业、变更、歇业和停业的审批手续;

(四)规范并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依法纠正和处理道路客运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五)培训并考核道路客运从业人员;

(六)制订道路客运行业文明规范和服务标准实施办法;

(七)负责道路客运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

(八)履行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运管机构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开业、变更、歇业与停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道路客运,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或标准,并符合统一规划要求,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办理保险事宜

(二)持主管单位有效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向当地县(市)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客运开业申请表;

(三)运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批权限,应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四)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到当地运管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外商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办理歇业和停业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办理。

(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县境内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的审批,由县级运管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零担客运,按前条客运班车的申请、审批办法执行;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包车客运,道路客运经营者向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经同意后,凭统一的旅游或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出租车道路客运,经营者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由各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需要变更或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章道路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客运,应当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驾乘人员上岗证等证件。

道路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装置或悬挂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出租车标志牌、旅游车标志牌和包车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前款规定的证件和标志牌、线路牌。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道路客运不得使用技术等级评定为三级(含三级)以下和报废或未经技术等级评定的车辆。

禁止道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

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持有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持证上岗。

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车,行驶途中应当配备双班驾驶员或实行其他行车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客运票据,并按规定领取、缴销、填写专用票据。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倒卖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按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倒转其他车辆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包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出租客车应以轿车、七座(含七座)以下小型客运车为主。

出租客车应当标示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应当配置并使用统一的计程、计价器并接受定期检验。

出租客车营运中应选择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擅自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车客运不得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和返程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客运包车,双方应当签定包车预约书,按书面约定供车、用车。

包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包车客运应当使用包车票,禁止使用其它票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可在沿途补充客源,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零担道路客运应当客货分载,严禁客货混载。

第五章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是为道路客运,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客运站应当对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得阻拦长途客运班车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在城市市区内设置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点)的设置应当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设置客运站(点)。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与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签订进站协议,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管理。

客运站不得接纳未经运管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应当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旅客运输规则,应当按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方式、经营区域安排班次,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压班、压点。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客运站应当严格查堵违禁品进站上车,维护乘车和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应当使用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发和缴销管理制度。

客运站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严禁乱收费。

客运站应当按协议及时办理营业收入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必须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提高服务水平,接受旅客运输经营者和旅客的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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