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5.07.15题注: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函〔1 ...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5.07.15 题 注 :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函〔1995〕30号批准 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 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家庭服务员)和雇用家庭服务员的本市居民(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工作,是指在居民家庭中从事料理家务、洗衣做饭、护理老人或者病人、照看婴幼儿等家务性劳动。 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市家庭服务工作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家庭服务员的登记、介绍工作,由市、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具体办理。 未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第五条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持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从业登记: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开具的体检证明; (三)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应当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家庭服务员证》: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家庭服务员证》是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家庭服务员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家庭服务员证》实行一人一证,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家庭服务员证》的登记内容有变化的,家庭服务员必须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通过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雇用家庭服务员,不得在非法劳务市场招雇; (二)必须雇用持有《家庭服务员证》的人员; (三)必须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四)必须持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五)为家庭服务员办理《暂住证》、《婚育证》或者《暂住证》、《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用户与家庭服务员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家庭服务工作的具体项目; (二)合同期限; (三)服务纪律; (四)用户为家庭服务员提供的居 ⑸钐跫 (五)劳动报酬; (六)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一式3份,用户、家庭服务员和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各持一份。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用户未征得家庭服务员同意,要求增加家庭服务项目的; (三)用户侵害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用户强迫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家庭服务员患病或者非工作受伤,不能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 (二)家庭服务员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的; (三)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二条合同双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合同期满或者依法解除后,家庭服务员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必须持《家庭服务员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再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负责收回《家庭服务员证》。 家庭服务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不满三年的,不得从事其他行业。 第十四条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雇用无《家庭服务员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用关系,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雇用家庭服务员不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用户,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家庭服务员证》或者不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涂改、转让、转借《家庭服务员证》,或者不办理《家庭服务员证》变更手续的家庭服务员,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市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