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酒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公布日期: 2019.12.13 施行日期: 2020.02.01 题 注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决策草案形成、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要。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贯彻群众路线,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坚持各项决策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县、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八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领导同志提出决策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九条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入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入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不得只听取赞成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未能采纳的公众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论证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研究; (二)科学性研究; (三)可行性研究; (四)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五)执行条件研究; (六)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七)负面影响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委托专家或专业机构开展论证的,应当给予专家组或专业机构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也可以从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中选择咨询专家进行论证,或者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实施过程中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征地拆迁、农民负担、国有企业改制、生态环境、社会保障、公益事业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政策制定等,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第二十五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组织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方面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草案进行集体审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审议。 第二十八条集体审议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集体审议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其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二十九条集体审议应召集承办单位三分之二以上领导班子成员参加,承办单位分管负责人、决策草案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承办单位法律顾问应当参加集体审议。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由集体审议的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条集体审议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对决策草案的内容和形成程序进行全面审议,形成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决策草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或者决策草案形成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作出修改、完善相关程序后,重新组织集体审议。 未经集体审议同意的决策草案,不得送请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集体审议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及职务、发表意见情况,以及形成的结论等。 集体审议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市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三十三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与该决策有关征求意见的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 (五)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七)起草单位集体审议记录;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提供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决策承办单位是否具备法定职责;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三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部门的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仅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章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征求公众意见及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请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做好会议安排,并至少于会前1天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交与会人员。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二)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上汇报决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主持会议的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五)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不同意见也应当如实载明。会议主持人和其他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会议同意决策的,由主持人或其授权的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会议主持人或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经省政府、市委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请批准和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决定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市政府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部门在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或政府门户网站留言等形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九条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十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以及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承担论证评估审查工作的有关单位、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程序取消或建议取消相应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政府发现县、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违反程序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后果对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由县(市、区)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也可以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凡以前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