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制定机关: 审计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审计署令第5号公布日期: 2003.12.15施行日期: 2004.02.01题注: (2003年12月15日审计署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准则已被20 ...
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制定机关: 审计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审计署令第5号 公布日期: 2003.12.15 施行日期: 2004.02.01 题 注 : (2003年12月15日审计署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准则已被2010年9月1日审计暑令第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人员的审计抽样行为,提高审计效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抽样,是指审计人员从审计对象总体(以下简称总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推断总体特征的一种审计方法,包括统计抽样方法和非统计抽样方法。 第三条审计人员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决定采用统计抽样或非统计抽样方法,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条审计人员在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可以运用审计抽样方法。 第五条审计抽样通常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以检查总体完整性为目的的; (二)审计事项总体数量较少的; (三)单笔业务金额超过重要性水平的; (四)可接受检查风险过低或要求审计保证程度过高的; (五)有特殊风险或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六)使用审计抽样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六条审计人员在运用审计抽样方法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抽样风险。 抽样风险,是指审计人员依据样本测试结果形成的审计结论,与对总体进行详细审计所形成的审计结论不一致的可能性。抽样风险与样本量成反比,样本量越大,抽样风险越低。 第七条审计人员在确定样本规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审计目标; (二)总体及抽样单位; (三)可接受的审计检查风险; (四)可容忍误差; (五)预计总体误差。 第八条审计人员在确定总体时,应当保证总体项目的完整性和相关性,对于特殊或异常事项应当从总体中剔除,单独实施检查。 第九条审计人员对于由若干具有不同特征层次组成的总体,应当实施分层抽样。 第十条审计人员在设计样本时,应当考虑抽样风险是否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审计人员可接受的抽样风险越低,需要的样本量越大。符合性测试中抽样的可接受风险是指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实质性测试中抽样的可接受风险水平为计算的检查风险水平。 第十一条可容忍误差是指审计人员认为抽样结果可以达到审计目标,所愿意接受的总体的最大误差。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可容忍误差。符合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一般以个数表示。实质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一般以金额表示,其金额不能超过总体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条预计总体误差是指审计人员对总体的误差的一种预先估计。审计人员通常可以根据以往审计的情况、被审计单位经营和管理环境的变化、内部控制的评价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等,来确定审计对象的预期误差。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可以运用统计公式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所需样本量。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选取样本时,应当充分考虑样本的代表性,保证总体中的所有抽样单位具有均等的被选取机会。 抽样单位可以是金额单位,也可以是实物单位或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可以采用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也可以运用专业判断,采用非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采用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时,可以运用下列方法: (一)随机选样,即对总体或每一层次内的所有项目,按随机规则选取样本; (二)系统选样,即先根据总体数量和所需样本规模,计算出抽样间隔,然后随机确定选样起点,按照间隔、顺序选取样本。 第十七条如果总体特征不适合进行统计抽样,或者采用统计抽样会降低效率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非统计抽样。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测试目标,对选取的样本实施恰当的审计方法。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发现选取的样本不恰当,应当选择替代样本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按设计的方法选取了样本后,不能按个人意愿取舍,应当保证样本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所抽取的样本无法实施实质性审查,或采用替代审计方法也不能实施审计的,应当将该样本视为误差。 第二十一条审计人员对样本实施必要的审计后,应当按下列步骤评价抽样结果: (一)分析样本误差; (二)推断总体误差; (三)重估抽样风险; (四)形成对所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在分析样本误差时,应当根据预先确定的误差存在的条件,分析误差的特征和形成的原因,以及对测试目标和其他审计事项的影响,考虑误差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直接影响。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共同特征的样本误差项目,审计人员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追查误差形成的原因,并单独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样本误差,采用适当的方法,推断总体误差。 第二十五条如果推断总体误差超过可容忍误差,经重估后的抽样风险不能接受,审计人员应当增加样本量或采用其它审计检查方法。 第二十六条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抽样结果对总体特征作出评价,就所审计的事项作出结论。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不能对以抽样结果推断的总体差错提出直接的处理处罚意见,而应当对需要处理处罚的具体事项作进一步审查,以收集客观、相关、充分、合法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