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商务部/新闻出版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46号公布日期: 2009.08.20施行 ...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商务部/新闻出版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46号 公布日期: 2009.08.20 施行日期: 2009.10.01 题 注 : (2009年8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46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现就《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分销服务。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内容,应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查制度的规定。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独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