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9施行日期: 2002.09.01题注: (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9 施行日期: 2002.09.01 题 注 : (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气象局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工作;区、县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县气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提高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五条市和区、县气象局应当加强防雷科普宣传,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雷击事故的统计、鉴定,指导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检测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九条市和区、县气象局组织指导防雷检测单位对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防雷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检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 第十二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气象局报告情况。市和区、县气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市或者区、县气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导致雷击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不接受防雷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绝整改的,由市或者区、县气象局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