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1.10施行日期: 1995.02.05题注: (1995年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 ...
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1.10 施行日期: 1995.02.05 题 注 : (1995年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0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市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食用菌、畜禽产品等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花卉和其他园艺产品。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苗木和其他林产品。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库、地塘、网箱养鱼;淡水捕捞、垂钓和水生植物。 (四)畜禽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鸭毛、羊绒、驼绒、鸭绒和其他畜禽产品。 (五)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草和烤烟叶。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 (七)药材收入。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不征收地方附加。农业特产品实际收人以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计算核实,没有国家收购价格的农业特产品按市场收购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核定;对于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计算核定。 第六条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木耳、畜禽产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为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于贫困农户,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在农业税计税土地改种、养农业特产品(烟叶除外),从有收益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对于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除征收农业税外,加征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按照应征农业特产税税额减去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农业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自《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十四条定的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1992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和1993年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