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1.26施行日期: 1986.03.01题注: (1986年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0号发布  ...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1.26 施行日期: 1986.03.01 题 注 : (1986年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0号发布 自1986年3月1日起实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道、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备、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进水口、出水口及其他排水附属建筑物等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市政排水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凡由市政工程部门统一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均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废水,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污水监测站负责监测。 各单位专用排水管道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单位或住户新建、改建、扩建、整修专用排水管道,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政排水管道相接。单位新建的专用排水管道承担地区排水的,应由使用单位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办理移交手续,按市政排水管道进行管理。 第五条雨水、污水分流的市政排水管道,必须分流使用。单位新建专用排水管道,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修建;原有管道,也必须改成雨水、污水分流,污水和废水排入污水管道,雨水和未受污染的冷却、空调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六条加强各种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堵塞、破坏市政排水设施和排水出路;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上堆物堆料; 禁止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等; 禁止向市政排水沟、排水管道检查井、管道出口、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设置障碍物; 禁止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和有害的工业废液、废渣、废油、废气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污标准后,方能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 第七条凡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污水排放费。收取污水排放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保护市政排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或损毁市政排水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保护市政排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责令拆除建筑物,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责令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因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污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八)破坏市政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