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2.12施行日期: 1986.11.15题注: (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 ...
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2.12 施行日期: 1986.11.15 题 注 : (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办发141号发布 自1986年11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包括热管道、小室、热力站及其他热力附属建筑物等,下同)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三、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损毁热力管道及其他热力设施; 禁止在热力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供热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热力管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堆物堆料、取土、植树、埋杆等; 禁止在热力管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 禁止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禁止私放、取用热力管网软化水; 禁止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禁止损坏阀门的铅封。 六、保护城市公用热力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热力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热力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损毁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破坏城市公用热力设施,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1986年11月15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