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施行日期: 1990.08.01题注: (199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 ...
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 施行日期: 1990.08.01 题 注 : (199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从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区)司法局指导下,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县(区)司法局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制定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活动; (五)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顾问; (六)受公证机关委托办理公证业务的辅助工作; (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间纠纷; (八)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经县(区)司法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由四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设副主任一人。组成人员可以聘用。 第七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两年以上,业经六个月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经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第九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向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乡镇法律服务所须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统计上报。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映,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司法局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应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以备查考。 第十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收费办法由市司法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有条件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可实行自收自支;无条件实行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