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09施行日期: 1990.07.01题注: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 ...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09 施行日期: 1990.07.01 题 注 :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六条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第七条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身份证件;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九条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条禁止交易下列机动车: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经报废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使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价格、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