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29 施行日期: 1993.12.29 题 注 : (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爆、排爆、报警的安全防范设备和器械。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及其它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存放重要历史文物的场所。 第六条机场、港口、车站、大型商场、宾馆、重要仓库,存放贵重仪器和数额较大有价证券、金银珠宝的场所,应根据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单位安装技术防范设施应统筹规划,合理设置,逐步系统化、网络化。有条件的地区或单位,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建立联网的技术防范报警和监控系统。 第九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必须性能可靠,使用安全。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向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经国家、省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由省公安厅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批量生产。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销售部门应具有维修技术人员。 第十条属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厅上报公安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省外单位在我省承接安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项目,须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发证,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二条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销,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必须给被处罚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对故意毁坏、盗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