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02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3年12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3]50号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用拖拉机、柴油机及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实施。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须依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机监理员在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应按规定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购置农业机械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准使用。 拖拉机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其后拦板应按规定喷制放大牌号。 固定式农业机械安装必须正确稳固,传动连接装置牢固,安全防护网罩可靠,危险部位有明显警告标志。 第七条不准私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严禁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的转速或行驶速度。 第八条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报废时,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农机监理机关应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准使用。 第十条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但经农机监理机关核准,可附载押运、装卸或教练人员1至5人 。 拖拉机挂车装载货物应当均衡,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章 驾驶员操作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严禁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安排,参加乡镇农机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转籍,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拖拉机; (三)拖拉机下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安全性能不可靠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用溜坡或进气管道注入汽油等非正常方式起动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运转时,不准移位和卸挂传动带,操作员不得离开运转中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等机动车辆的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的作业事故,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4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十八条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机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指挥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条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方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责任;两方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违章者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两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同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情节划分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标准,参照有关法规、规章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对原认定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确定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五)、(六)项的,处以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三)、(四)项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吊扣3个月以内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吊扣4个月以内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受处罚的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对酒后驾驶及无牌证作业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农机监理机关或农机监理员实施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或罚款处罚后,应给被处罚者开具暂扣凭证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