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09施行日期: 2001.01.01题注: (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 ...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09 施行日期: 2001.01.01 题 注 : (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县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 第七条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市发展改革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资金时,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共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并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答复。 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九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一条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重大项目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实行监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重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