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0 施行日期: 2004.08.10 题 注 : (1997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1997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11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经营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池)、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经营场所; (二)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四)经营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体育经营者)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六条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体育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管理射击、探险、漂流、航空运动、热气球、飞艇、登山、攀岩、赛车(汽车、摩托车)、摩托艇等特种体育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体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器材等; (二)有经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的条件、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体育经营者应亮证经营,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向体育经营者收取管理费。费用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稽查制度。体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行稽查公务。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为推进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和竞技体育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为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擅自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