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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02:21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7施行日期: 1993.07.30题注: (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7

施行日期: 1993.07.30

题     注 : (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的对象,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国防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和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法制、人民防空等国防常识教育。重点教育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科技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在本市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

驻京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国防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学校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合军事训练和其他课程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的同时,应当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和节日、纪念日,相对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通过实施国防教育,应当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并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二)服现役或者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

(三)保守国家军事秘密,保护军事设施;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四条各级国防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派和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各自的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十七条在国防教育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对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或者同级国防教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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