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23 施行日期: 1993.08.23 题 注 : (1993年8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发[1993]76号发布) (编者注: 本规定已被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各州、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地(市)散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接受省散办业务指导。 第四条省、州、地(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四)按规定收取并统筹安排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五条对新建、扩建或进行技术改造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参与审核水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发散能力未达到规定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六条计划部门下达的发展散装水泥计划是国家原材料节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省、州、地(市)散办应会同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施工单位提出使用散装水泥指标,建设、施工单位应予落实。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前,应根据工程所需水泥总量,按照使用散装水泥的指标,提出使用散装水泥比例。省、州、地(市)散办应负责督促检查。 第八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地区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使用量要达到70%以上。 第九条已投产使用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必须用于散装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更新,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散办要创造条件,开展散装水泥运输、储存设备的租赁工作,会同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多种方法拓宽使用散装水泥渠道。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广设散装水泥销售点,方便用户。 第十一条发展散装水泥设施所需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 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发展散装水泥设施所需钢材、车辆、燃料等物资,应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实行差别税率,并按国务院发[1985]27号文和财政部(1985)财税字第184号文件规定执行。在农村设立的散装水泥销售点,工商、税务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按专用车辆的优惠费率缴纳养路费。 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及其它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不得无故阻拦。 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水泥生产企业和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量规定,因各种原因造成吨位不足的要负责补偿。省、州、地(市)散办要加强散装水泥发放和计量的管理。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生产企业和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散装水泥计划的,由各级散办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经委制定。 第十六条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缴仍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5)53号文和省经委、省财政厅(1985)省经散字第409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各水泥企业可依据本企业实际情况适当收取袋装水泥扶散基金,用于扩大发散设施。 第十七条不按标准收取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补缴,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技改和新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表彰和奖励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散装水泥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视同国家财政拨款,实行专户储存,各级散办须在财政监督下统筹安排。各级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计划,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