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09施行日期: 2014.07.09题注: (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09 施行日期: 2014.07.09 题 注 : (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等5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加强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煤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地方标准的规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 第四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使用煤炭质量的抽查监督。 第六条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