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2.17施行日期: 2015.02.01题注: (2014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2.17 施行日期: 2015.02.01 题 注 : (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办 第三章办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提案办理工作,保障人大代表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发挥政协在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中的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以下简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全国政协委员、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以下简称提案)。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由市长负责,常务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督办、协调等工作。 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分管负责人组织落实,并指定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责任制度,对建议、提案实行分类管理,严格办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期答复。 第二章交办 第五条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以及市人大、市政协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商有关单位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交承办单位办理。 市人大会议、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商有关单位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的交办意见应当明确建议、提案的承办单位和答复截止日期。建议、提案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后,将建议、提案退回。承办单位不得擅自滞留或者自行转办建议、提案。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另行交办。 第三章办理 第七条承办单位应当对建议、提案进行认真分析,集体讨论研究确定本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方案,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和性质,依据法定职权、工作程序和条件,确定办理的方式、途径和方法。 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具体承办建议、提案的责任人。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研究办理;确有必要的,承办单位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协调办理。 第九条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当加强同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充分听取其意见,理解其具体意向,并就办理情况与代表、提案者及时进行沟通。承办单位可以与代表、提案者单独沟通,也可以集中沟通。 第十条建议、提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交会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综合各会办单位意见,提出答复意见,并抄送会办单位。根据需要,主办单位可以会同会办单位共同听取代表、提案者的意见,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重视采纳代表、提案者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于应该解决且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对于应该解决但短时间内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因为客观条件所限,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提案者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答复应当针对建议、提案的内容,采用公文形式,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十三条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提出答复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答复。 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提出答复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代表、委员单独提出的建议、提案,答复代表、委员本人;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仅答复领衔代表、第一提案者。 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答复提出提案的人民团体、专门委员会。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对于答复代表、提案者在一定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工作进展情况;因情况变化导致不能落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或者市政协提案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政策,应当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提案的代表或者提案者参与,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不得泄露代表、委员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建议、提案的原件、答复意见原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应当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信息库或者工作档案,跟踪检查答复意见的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委员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计划完成落实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考核。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敷衍塞责,擅自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承办建议、提案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以及区、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承接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和人民政协提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65号令公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