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5.27 施行日期: 2009.07.01 题 注 : (2009年5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2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增加一项:(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八项修改为:(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七、第九条增加两项:(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六)搭载人员的;原第五项为第七项。 八、增加第十条: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九、第十条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三条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本)(2005年5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5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机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三轮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条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驾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没有驻车制动装置,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不符合规定的; (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九条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或下肢残疾证明的; (二)超速驾驶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 (六)搭载人员的; (七)违反其他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十三条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