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制定机关: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49号公布日期: 2010.12.27施行日期: 2011.01.0 ...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制定机关: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49号 公布日期: 2010.12.27 施行日期: 2011.01.01 题 注 : (2010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49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动画音像制品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