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7施行日期: 1995.08.10题注: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 ...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7 施行日期: 1995.08.10 题 注 :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 第八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九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条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应暂缓结婚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遗传性疾病患者以及不能确诊的其他疾病患者,应转诊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