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8.08施行日期: 2007.08.16题注: (2007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8.08 施行日期: 2007.08.16 题 注 : (2007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6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本市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车船税纳税地点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八条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199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同时废止。 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 注: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