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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

2023-8-10 05:14| 发布者: aylue| 查看: 105|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7施行日期: 1993.09.17题注: (1993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发80号发布)( ...

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7

施行日期: 1993.09.17

题     注 : (1993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发[1993]8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经济委员会归口管理全省饲料工业行业;地、州、市、县经济委员会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行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饲料工业产品是指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负责进出口、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的单位。但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场所除外。

第五条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工业产品相适应并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场地)、工艺、设备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原料和产品质量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验、化验人员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技术;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饲料工业建设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搞好统筹规划。新安排的饲料工业项目(包括“三资”项目),属省管的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初审同意,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地、州、市管的须报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开办饲料工业企业,须向当地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其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条凡属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对国家没有规定发放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工业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产品目录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会同省技术监督局每年定期公布。

生产企业须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发给准产证。

第十条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生产添加剂预混料,须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批准发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饲料工业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并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二条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应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鉴定后,上报国务院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饲料工业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凡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须持有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凡经(兼)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不得经营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不准改变产品成份或掺混任何其它物质;不得销售霉坏变质、受污染及假冒伪劣的饲料原料及产品;不得同时经营有毒有害商品。

第十六条饲料工业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饲料工业产品出厂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GB10648—93《饲料标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和合格证。

第十八条散装运输、销售的饲料工业产品,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

第十九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权。

第二十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饲料检测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应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行使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各级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安排,定期派人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工业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

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并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二条饲料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员、质量化验员,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和省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领取《贵州省饲料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和《贵州省饲料质量化验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质量检验员、化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反映质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对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测报告15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再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明确答复。

第二十四条进口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工业产品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口饲料工业产品时,必须提供产品的成份资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未取得《登记许可证》的添加剂不准进口。

第二十五条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饲料原料、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进出口饲料原料、饲料工业产品的检验工作,由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生产或销售饲料造成畜禽、水产或其它动物大量死亡等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饲养的动物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引起中毒死亡的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