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7施行日期: 1992.07.01题注: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 ...
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7 施行日期: 1992.07.01 题 注 :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3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宅合作社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低收入的城镇居民(包括职工),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在人民政府或单位的组织下,自愿建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其任务是:筹集资金,建设住宅,并对建设的住宅(以下简称合作住宅)进行分配、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住宅合作社遵循“个人集资、单位资助、政府扶持、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资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进行建社审批、工作协调与指导,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组建住宅合作社的程序: 一、住宅合作社的筹建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单位),向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提交建社申请书和住宅合作社章程。住宅合作社章程应包括:组织机构、建设资金筹集方式、建设住宅分配和管理办法、社员的权利与义务等。 二、建立住宅合作社的申请,由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其中,中央在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建立本系统住宅合作社的申请,由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组织单位持住宅合作社的批准文件,按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团登记。 第六条住宅合作社成立应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通过合作社章程。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是住宅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住宅合作社实行自愿入社,优先吸收住房困难的居民(职工)入社。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住宅合作社。 第八条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采取社员集资、单位资助的办法筹集,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住宅合作社向社员个人出售的合作住宅,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向社员个人出售和出租合作住宅免征营业税。住宅合作社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合作住宅建设贷款。 各级计划、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建设给予支持,优先安排。 第九条社员第一次购买合作住宅,免缴契税;购房后自住期间,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社员购买合作住宅后,应按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申办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合作住宅的维修,由住宅合作社参照本市住宅维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住宅合作社解散,须报原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批准,并将债权债务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报房改办公室核准后,方可正式宣告解散。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