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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2023-8-10 05:15| 发布者: ztl1981| 查看: 428|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7施行日期: 1993.07.17题注: (1993年7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 ...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7

施行日期: 1993.07.17

题     注 : (1993年7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气管理,保障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煤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煤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贵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煤气的安全监察工作;贵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煤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全市煤气由贵阳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煤气的供应,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应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户,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企业用户。

第五条

城市居民应爱护煤气设施,煤气用户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按时缴纳煤气费。

第二章 供用气管理

第六条

煤气公司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建设和供气计划,编制年度生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供气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并与煤气公司签定供用气合同,取得《城市煤气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煤气。

用户变更时,凭身份证和《城市煤气使用证》到煤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禁止私自转让、出售《城市煤气使用证》。

第八条

煤气公司应按表计量,对用户实行定量供气,超量累计加价收费,严格执行查表收费制度。

煤气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由煤气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户应正确使用煤气用具,爱护煤气计量仪表。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

第十条

煤气公司应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认为煤气表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校试。校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校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其误差因煤气表质量造成的,由煤气公司无偿更换新表,并退还试校费,超出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如因用户使用煤气不当造成的,费用由用户自负。

第十一条

严禁煤气用户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严禁伪造或启动铅封印记;严禁盗用煤气。

第十二条

用户应按期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煤气公司应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做好供气服务工作,保证煤气正常供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煤气公司负责城市煤气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检查保养。

第十五条

凡在煤气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煤气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公司,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煤气公司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应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煤气公司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已安装的煤气设施。

第十七条

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或移动。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盗取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设施及其安全隔离间距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煤气管道两侧1.2米范围内栽种树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条

煤气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煤气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煤气操作的工作人员,须经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凡投放本市场销售的煤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委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用户在煤气设施使用前,应由煤气公司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如因用户自行点火发生的事故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煤气公司因检修等原因停气,须将停气和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通知用户。如因紧急情况,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但任何情况下恢复用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严禁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严禁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卧室、洗澡间。

(二)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严禁将户内管道作为家用电器地线使用,或者擅自砌入墙内、坑内、柜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电炉和使用其他明火;严禁在使用煤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他火源。

(三)严禁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它异物;严禁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四)连接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

(五)发现煤气设施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有关部门,严禁用明火试漏。

(六)用户应严格按照《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使用煤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现煤气事故后,应立即通知煤气公司,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煤气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二十九条

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煤气公司报请市建委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组成事故处理小组,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处理事故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的事故,由设计、施工或维修单位负责;

(二)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

(三)困施工单位、个人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个人负责;

(四)因违法建设、违章堆放造成的事故,由违法、违章者负责;

(五)因人为破坏、盗取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行为人负责;

(六)因煤气公司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

(七)因煤气工作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因两个以上部门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应分清责任,共同承担;

(九)因不可抵抗的灾害造成的事故,由有关部门按非因公事故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煤气公司有权加以制止,通知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煤气公司报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停止供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建委有权加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盗取城市煤气设施,阻碍煤气公司检修、抢修煤气设施和阻碍煤气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户以权谋取私利的,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煤气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煤气设施,是指气源厂以外的储配站、调压站、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庭院管、户内管、凝水缸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阴极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计量表、煤气设施统一标志、煤气用具等。

第四十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