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04 施行日期: 1993.08.04 题 注 :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8月4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计委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1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等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中小学教学设施建设、规划的开发小区按规定进行综合配套开发的免交配套费。 第三条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土建、水电、征地及拆迁费)计算,贵阳市8—10%,其余县、市 6—8% 。生产经营用房取上限,民用房取中限,其他用房取下限。 (2)不便于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按投资总额3%征收。 第四条凡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建登记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付款凭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费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五条配套费征收,必须由收费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第六条收取的配套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配套费收入作为城市建设的补助资金,由市、县建设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部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建设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八条配套费用于城镇供水、排水、消防、防洪、道路、桥涵、供热、供气、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配套费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不能超支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奖金、福利支出。 第十条地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配套费使用的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的。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