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公布日期: 2016.09.07 施行日期: 2016.11.01 题 注 : (2016年8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9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制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或者未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三)矿井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四)交通运输工具、农业机械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或者违法载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行为的; (五)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改变工房用途生产或者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落实教育培训计划或者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和能力考核不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建设施工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置或者系统,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十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或者系统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四)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关闭取缔后仍非法生产或者非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五)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及时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六)井工开采的非煤矿矿山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通风状况不能满足井下作业需要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铠装电缆的; (十七)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者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十八)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仪表系统和安全联锁报警、紧急停车等系统的;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二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未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矿山领导未执行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升井的; (二十一)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执行不力,致使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或者拒不执行相关执法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二十二)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逾期未落实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生产保障需要落实安全生产经费投入、挤占或者挪用安全生产经费的; (二十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 第八条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及判定标准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下列责任: (一)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明确单位负责人、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二)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编制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六)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有效投入; (三)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业务部门(车间)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四)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实时监控、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业务部门(车间)及其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者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治理。 第十七条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或者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整改期限、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编制复查验收报告。经治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治理目标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级别和监控保障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的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载明事故隐患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排查人员及签名,以及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数量、具体状况、级别、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包括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效果评价报告、复查验收报告及报送情况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 每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并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除有保密规定的外,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可以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工会通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通报一次: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1 00人的危险物品使用、机械制造、建材、电力单位和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 00人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四)从业人员超过1 0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五)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和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等情况时,不得停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和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信息平台,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 (二)协调和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五)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作好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二)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O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行建设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的,应当与全省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技术对接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重点和定期的检查或者抽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重大 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时,应当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和金融机构。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和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 (二)未明确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三)未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排查事故隐患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或者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 (九)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