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施行日期: 1998.03.01题注: (199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 施行日期: 1998.03.01 题 注 : (199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办理刑事案件和市司法局管理监狱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司法工作的职权。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督促司法机关严格履行自身的监督制约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全国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办理案件造成错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七)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或者书面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办理。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三)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 (四)查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或者调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派人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了解;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案件复查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在三个月内提交办理结果的报告;如果不能如期报告,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可以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的检举,应当依法办理。对其中经调查证实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纠正,已经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制定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如发现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时,责成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查办的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司法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二)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申请复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时,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的规 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依照信访工作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