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21施行日期: 1995.04.12题注: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21 施行日期: 1995.04.12 题 注 :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根据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履行。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二)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