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1990.12.01题注: (1990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
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1990.12.01 题 注 : (1990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债务履行地在本市或债务人住所地为本市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延迟、拒绝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 办理提存的具体范围和条件,由市司法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债务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或判决、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后,债务即为履行。 第四条债务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提交委托书。 二、产生给付义务的依据和无法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提存标的物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五条提存的货币,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 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须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拍卖后提存价款。 第六条债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经公证机关依法审查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后,出具提存证明书,并在三日内向债权人发出提存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通知。 第七条债权人持公证机关的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 第八条提存的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九条债务人办理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回提存的标的物: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 二、经仲裁机关仲裁。 三、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 五、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提存确有错误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公证机关报经同级司法机关批准的。 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条因提存产生的公告费、场地占用费、标的物保管费等费用,由债权人支付。 第十一条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按提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3‰收取提存公证费,但最低不少于10元。 第十二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