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6施行日期: 2000.05.01题注: (2000年5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
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6 施行日期: 2000.05.01 题 注 : (2000年5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本市正常的生产、工作、交通、教学、科研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居住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对公民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和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妥善、依法处理。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和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 第七条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应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人数较多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依法解决问题。 第八条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机关,扰乱机关工作秩序; (二)拦截公务车辆; (三)堵塞道路交通; (四)损坏公私财物; (五)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六)携带武器、危险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人数、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以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申请范围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器械和危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一条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二条公安、信访及其他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部门及人员,处理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事件,应当坚持说服教育,宣传法制,正确引导和疏导,严格依法办事。 对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危害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者,维护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拘留。 对聚众阻塞铁路、道路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应采取果断的处置措施,恢复秩序;对聚众阻塞铁路、道路的组织、策划者和实施打、砸、抢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