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1.25施行日期: 1996.09.06题注: (19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1.25 施行日期: 1996.09.06 题 注 :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严格管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市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区、县国家保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市、区、县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保密工作部门)。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工作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 第七条国家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小时内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出售、收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发现盗窃、抢夺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并有权制止; (四)发现泄露或者可以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有关机关、单位接到前款第(一)项所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九条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协调工作。 第十条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对参加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十一条举办重大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市保密工作部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方案,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定密、成果鉴定、密级评价的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知密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转让该项技术。 第十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内转让、对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与其密级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 不得向个体商贩、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不得使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运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友。 第十八条新闻出版、报道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用于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社会调查,或者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密工作部门对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以及扣留和查封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