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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07:57

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7施行日期: 1995.05.01题注: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31日北京 ...

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7

施行日期: 1995.05.01

题     注 :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人犬共患疾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人犬共患疾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预防狂犬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条犬伤害他人的(包括咬伤、抓伤、舔伤,下同),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六条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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