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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2023-8-10 08:16| 发布者: 冷白| 查看: 503|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20施行日期: 1993.07.20题注: (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 ...

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20

施行日期: 1993.07.20

题     注 : (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改)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航道养护和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交通部门管理的天然河流、渠化河流(包括湖泊、水库)的航道上航行、行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农业生产、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港口、码头设置的固定囤船等。

(三)城乡固定渡口的非营业性客渡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四条航养费由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行政事业经费开支。

第五条省交通厅是全省航养费征收的主管部门,省航运局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省管赤水河、乌江(包括上游乌江库区的航养费),由省属赤水、乌江航道管理部门统一征收,州、地、市、县管理航道由同级政府航道管理部门征收。

第六条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计征:

(一)在我省境内航道上,以及在由我省养护、管理的外省航道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其客货运输收入的8%计征。

凡由我省各港口卸货物跨入长江干流宜宾至浏河口(上海)段航行的船舶,另增加由起运港一次性代征长江段运费6%的航养费。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船舶马力和定额载重吨两项中择大者计征。其中机动船每马力(或载重吨)每月征收4元;非机动船每载重吨每月征收1.3元,不足一吨不征收航养费。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前款规定计征。

(三)拖运或浮运竹、木排筏一律按每立方米(吨)公里0.1元计征。

第七条航养费由船籍港航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跨省航行时,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航道上起运客货,迄地在我省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按通过当地省所属航段的里程和航养费率向其航养费征收单位缴纳航养费;在进入我省管理的航段的里程和费率向我省缴纳。起迄地均在外省的客货运输船舶所应缴纳的航养费,在起运港一次缴纳。

(二)固定在外省营运及施工作业在一个月以上的我省船舶,航养费向所在省缴纳;一个月以下的船舶,向我省缴纳。

(三)外省籍过境或卸客货船舶,我省不再征收航养费,我省船舶到外省过境或卸客货,也不向当地交纳航养费。

(四) 出省排筏或浮运物体,我省只征收我省境内的航养费。

第八条航养费的缴纳办法: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专业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月缴纳,社会运输船舶(含个体、联户)及其他船舶的航养费按航次缴纳。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月缴纳,在从事营业性运输时,比照前款交纳航养费。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需要停航、封存时,应在上月25日前向征费部门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停征报停期间的航养费,同时缴回航行签证簿。如恢复启用,其启用时间在该月15日前即按全月计征;其启用时间在该月15日(含15日)后,即按半月计征航养费。

(三)竹、木排筏的航养费,由林业部门或木材水运部门承运的按月缴纳,其他单位承运的,按航次缴纳。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航养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航养费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征费机构所作的必要检查。

第十条各级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健全岗位制度,配备合格人员,做到应征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并须遵守各项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各级航养费征收单位要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财政领取收费收据。在收取航养费时,应同时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统缴证”、“航养费收据”和单船“缴讫证”。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厅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核发,任何部门都不准擅自印刷、变更式样及用途。

第十二条航养费缴(免)讫证是有船单位和个人的缴(免)费凭证,应随船携带,以备查验,遗失不补。如遇特殊情况经征费部门核实后可补给“缴(免)讫证”,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航养费票据是航养费征收的合法原始凭证,填制时要求内容完整,书写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和撕毁。每本票证启用时要检查是否齐全,若发现缺页、重号,应整本停止使用,及时上报征费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航养费各类票证存根均要妥善保管,保存期15年,届时填制“销毁清单”,由上一级征费机关派人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省管乌江、赤水河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须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六条省管赤水河、乌江的航养费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并与拨发的“差额补贴”全部用于省管航道的养护管理,不许挪作他用。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亦必须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碍、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绞滩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的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养河段、站(台)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作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的科研、教育费,通信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同时要首先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八条省管河流航养费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由交通厅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地方河流航养费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由地(州)交通局编制,经同级财政核定,报交通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各级航道管理单位应按期编报航养费财务决算。地方河流的月份、季度决算经地(州)交通局审查后送同级财政审批,年度决算经审查后报交通厅汇总。省管河流经交通厅审查后送财政厅审批。

每年年终,交通厅汇总省管及地方管河流的决算后送财政厅,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

第二十条各级航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航养费收支及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所辖范围的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营运收入者,各地征收部门除有权追缴费款外,每迟交一天加收应缴航养费额千分之五以内的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假报运输性质、涂改、转借缴(免)费凭证者,除按第二十一条处罚外,征费部门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须先按征收单位的决定缴费后,再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航养费征收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厅、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