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2023-8-3 18:54| 发布者: 想拒绝呼吸| 查看: 289|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02施行日期: 2003.04.01题注: (2003年2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 ...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02

施行日期: 2003.04.01

题     注 : (2003年2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根据2006年2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客车办理车辆保险(含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八条经营人变更租赁车数量,应当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经营人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本。

第十条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租赁业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运输管理费;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经营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法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租赁车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按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申验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处每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