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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08:11

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29施行日期: 1989.02.01题注: (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 ...

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29

施行日期: 1989.02.01

题     注 : (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分别简称保护范围、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在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指导下设立。

第三条市文物局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全面负责遗址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区文化文物局(以下简称区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区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矿产、林业、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乡政府,应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指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应依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护范围内的古文化遗迹,应由遗址管理处设立保护标志,严加保护,防止破坏;遗址出土的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文物,应妥善保管,严防损毁和丢失。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须经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由指定的专业考古单位进行。

保护范围内,必须维护地形地貌,维护和合理改善生态环境。

保护范围的建设,应符合遗址环境风貌;建设工程,除居住在保护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房,经区文物局同意、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批准外,必须经市文物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应在市文物局指定的区域进行,不得乱设营业摊点。

在控制地带内,须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地形地貌的前提下,进行绿化。

第六条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损毁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禁止非法发掘地下文物和非法买卖出土文物。

禁止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采矿、开窑、挖山、滥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建设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的生产设施和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

从事非禁止的生产活动,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均须经市文物局同意。

第七条遗址管理处应制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保护利用规划,经市文物局、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保护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划逐步整治。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破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做好遗址及其保护范围、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工作。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遗址损毁、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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