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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修正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08:33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1988.03.01题注: (1988年2月29日北京 ...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1988.03.01

题     注 : (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22号发布 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临时建设工程过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六条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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