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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3 18:53| 发布者: 东方无翼| 查看: 462|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0施行日期: 2004.08.10题注: (1995年1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0

施行日期: 2004.08.10

题     注 : (1995年1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称营业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称非营业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营业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非营业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液化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用户;单位用户是指液化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

液化气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液化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依法办理基建手续。

第七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变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三章 液化气供应管理

第八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必须俱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标准的贮灌站,或有在本省定点贮灌站灌装液化气的供应站;

(四)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七)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十条

进化气的零售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的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必须选用国家有关部门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充装液化气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二)实行检量复称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气瓶进行定期保养和检查。严禁液化气用户烧、砸或倒卧液化气气瓶,严禁倒灌液化气或随意倾倒、排放液化气气瓶内的残液。

第十八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和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营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罚款、非法所得和收缴的违法物品,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申请从事其他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