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3.31施行日期: 2004.04.20题注: (2004年3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3.31 施行日期: 2004.04.20 题 注 : (2004年3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3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对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天安门地区是指东起国家博物馆东侧,西至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不含西侧便道),南起正阳门箭楼南侧便道,北至故宫午门的区域。 第三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分预案,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服务设施。 第七条在升降国旗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检查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升降国旗、外事迎宾、节日庆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和重点区域实行的临时管制措施。 第九条在天安门地区举办文化、体育、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遵守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和管理要求。 在天安门地区从事有关道路、公用设施等施工作业和建筑工程的,应当符合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城市绿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遵守临时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