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1986.03.01题注: (1986年2月14日北 ...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1986.03.01 题 注 :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