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7施行日期: 2007.07.27题注: (2007年7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7 施行日期: 2007.07.27 题 注 : (2007年7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七)七等1元。 第五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期缴纳,分别为5月和11月。 第八条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与土地相关的权属资料,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 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