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06施行日期: 1996.11.09题注: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06 施行日期: 1996.11.09 题 注 :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公布 1996年11月9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消防知识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灭火工作。民办消防队要加强管理和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各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其防火设计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大型展览、展销、文艺、体育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制定防火安全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登记。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本市或者国家指定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相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进。 第二十七条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五条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害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 (六)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设计、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规划、城建、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管理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11月9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