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1988.12.15题注: (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 ...
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1988.12.15 题 注 : (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11号发布 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使城市雕塑建设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和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五条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合格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接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和施工质量低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拆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条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