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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2023-8-10 09:47| 发布者: 1qaz| 查看: 261|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19施行日期: 1993.04.19题注: (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32 ...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19

施行日期: 1993.04.19

题     注 : (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及《贵州省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省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中进行赔(补)偿及处罚。

专用公路和自修自养公路,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简称“路产”,包括路基、路面、公路用地、桥梁、涵洞、沟管、排水设施、工程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防护构造物、隧道、测桩、里程碑、百米桩、示警桩、地名牌、专用房屋、料场、养护施工材料、花草林木、苗圃、渡口码头等)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因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履带车、铁轮车或其他有害路面的车辆需要行驶公路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或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改建公路。赔偿费标准为:

水泥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60元(厚度20厘米内,不含基层,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下同);

沥青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60元(厚度10厘米内);

泥结碎石路面每平方米17元(厚度10厘米);

沥青表面处治路面每平方米15元(厚度2—3厘米);

路面基层每平方米22元(厚度20厘米内);

石质混凝土路肩每平方米200元;

浆砌路肩每平方米120元;

土质路肩每平方米22元(厚度30厘米内);

浆砌边沟每米130元(不足一米按一米计,下同);

石质边沟每米60元;

土质边沟每米20元;

公路用地采石每立方米80元(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下同);

公路用地取土每立方米50元;

挖掘路基每立方米50元;

擅自挖掘、损坏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责令停工,赔偿路产损失 ,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擅自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其他有害路面的车辆,责令停驶,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条因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公路构造物、防护设施损坏的,按以下标准赔偿:

毛石、混凝土路肩墙、挡墙每立方米320元(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下同);

浆砌路肩墙、挡墙每立方米250元;

浆砌护坡、边坡每立方米210元;

水泥混凝土护栏每立方米300元;

砌石护栏每立方米250元;

柱式护栏每个80元;

混凝土、钢管组合桥栏杆每米300元(不足一米按一米计,下同);

石质桥栏杆、扶手、花板每米(块)200元;

水泥混凝土桥栏杆、扶手、花板每米(块)200元;

拱涵每米880元(宽8米内,不足一米按一米计,下同);

箱石、涵、混凝土盖板涵每米500元(60厘米×60厘米,宽8米内);

车辆载物触地损坏路面每米15元。

擅自挖掘、损坏以上公路路产的,责令停工,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

第六条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测桩、号牌、界碑、路面标志等设施,按以下标准赔偿:

混凝土里程碑、分界碑每个120元;

石质里程碑、分界碑每个85元;

界桩每个70元;

示警桩每根70元;

水泥电杆单柱式悬臂标志每个(根)600元;

反光贴膜标志每块250元;

铝合金标志牌每块200元;

钢筋混凝土标志每块140元;

铁质标志牌每块120元;

钢管立柱悬挂每根1000元;

钢筋混凝土立柱每根100元 。

窃取、移动、涂改、毁坏以上公路设施的,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窃取公路设施的,另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任意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按以下标准赔偿:

损坏行道树地际直径5厘米以下,每株20元;地际直径5厘米以上,每超1厘米加收5元;

损坏名贵行道树,按名贵树木直接经济价值赔偿;

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或其他物件,每处20元;

因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使行道树不能栽植的,由利用者缴纳每年每株造林费20元。

擅自砍伐、损坏行道树的,责令赔偿路产损失或者补种行道树,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擅自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或其他物件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拆除,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 50%以内的罚款;滥伐、盗窃公路花草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

第八条严禁任意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棚屋摊点、修建维修场(或停车场、预制场、饭馆、旅店、加油站、加水站)、进行集市贸易或其他违章侵占、利用行为。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以下标准缴纳占(利)用路产补偿费:

路面每平方米每天2.00元;

路肩每平方米每天1.00元;

公路用地每平方米每天1.00元;

边沟每平方米每天1.00元;

倾倒垃圾废土每平方米每天100元,并责令清除。

增设平交道口,按实际占(利)用路面、路肩、公路用地、边沟标准的15%—30%收费。其他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设施的情况,按照路面、路肩、边沟、公路用地标准收费。

占(利)用路产补偿费的缴纳从被占(利)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每天加收原标准的20%;超过20天的,从第21天起每天加收30%;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每天加收50%;临时占(利)用路产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超过的,应另行报批。

增设平交道口不收取加收占(利)用路产费。

擅自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清除或者迁移,补缴路产补偿费,另处以40元以内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

第九条挖沟引水排泻各种污水或废水侵害路面、淤塞公路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车辆抛撒污物或遗漏有害物质污染侵害路面,按以下标准赔偿:

工业废水污染侵害路面每平方米20元;

一般废水污染侵害路面每平方米10元;

淤塞边沟及其他排水设施每米10元,并责令清除;

酸、碱性化学液体、材料等污染侵害路面(沥青、混凝土)每平方米100元;

汽、柴、煤油或其他油料品污染侵害路面(沥青、混凝土)每平方米70元;

泥土、灰、石及其他散碎品污染侵害路面每平方米15元。

任意挖沟引水、排泻各种污水废水侵害路面以及淤塞公路边沟和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车辆载物遗漏抛撒撒污物污染侵害路面的,责令立即停驶,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20%以内的罚款。

第十条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按以下标准赔偿;

爆破作业每立方米100元;

倾倒垃圾每立方米100元;

挖土采掘沙石每立方米50元;

伐木每立方米40元。

从事妨碍和危及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等公路设施畅通和安全的施工作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20%以内的罚款。

第十一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采矿和施工作业,应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公路通行和行车安全。如施工作业采取的措施不当,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影响公路通行,责令停工,排除障碍,限期迁出,另处以200至500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20%以内的罚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标牌等设施,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对任意架设、改建跨越公路的设施,又不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影响公路通行和安全,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限期拆除,另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20%以内的罚款。

第十三条在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永久性设施或者在公路控制线内原地改建、扩建永久性设施以及将控制红线内的临时性设施改建、翻建为永久性设施,在公路弯道内侧或者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临时性或永久性设施,不符合行车规定视距和公路控制红线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另处以每平方米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任意挖掘和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从事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听从制止、警告的,除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外,没收其工具;擅自侵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设卡收费、建窑烧窑、修建临时和永久性营利设施以及盗窃公路设施和养护施工材料及设备的,除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外,另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运输厂家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办理“试车许可证”,在指定路段试车,并按以下标准缴纳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

2吨以下(含2吨)机动车(包括拖拉机、轮式机械和特种车,下同)每辆次20元;

2吨至5吨(含5吨)每辆次40元;

5吨至8吨(含8吨)每辆次60元;

8吨以上每辆次80元。

擅自在公路上试车或不按指定路段试车以及持涂改、伪造、失效转让的试车许可证试车的,责令停驶,补缴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另处以应缴纳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不据实申报试车(辆)数和实际吨位以及故意隐瞒有关凭据资料或填报试车车辆型号不实的,责令停驶,补缴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另处以应缴纳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缴纳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办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通行手续,并按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重40吨(不含40吨)以下的,每超一吨(不足一吨按一吨计,下同),缴纳全程运价的3%;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量40吨至80吨(不含80吨)的,每超一吨,缴纳全程运价的4%;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量80吨至100吨(不含100吨)的,每超过1吨,缴纳全程运价的5%;

轴载质量超过值或车货总重100吨以上的,每超1吨,缴纳全程运价的7%;

车辆载物的长、宽、高超过规定值的,按实际超限部分折算重量,每超过1吨,交纳全程运价的2%(折算方法比照《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

超限运输车辆不按运价计算全程运费,只有总运费的,根据总运费按以上百分比计算超限运输车辆公路补偿费。

非营运车辆从事超限运输的运价,按营运车辆运价办理。

第十七条超限车辆通过公路,在中型桥梁等需要路方人员检测、护送或者路方认为需要对超限车辆所通过的路段、桥梁、隧道、涵洞等进行检测护送的,其监护费标准为: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重40吨(不含40吨)以下每百公里300元(不足百公里按百公里计,下同);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重40吨至80吨(不含80吨)每百公里500元;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重80吨至100吨每百公里800元;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会晤或车货总重100吨以上每百公里1200元。

超长、超宽、超高的超限车辆需要监护通行的,按以上标准收取50%的监护费。

因超限车辆通过需要对公路、桥梁及其他设施进行改造、加固、修复等所产生的费用按工程造价另计。

第十八条擅自进行超限运输,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立即停驶,补缴公路补偿费,另处以应缴纳公路补偿费1至2倍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1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持伪造、涂改、转让、失效的“通行证”行驶的,责令立即停驶,并处以应缴纳公路补偿费2倍的罚款;

填报车辆型号不符或提供的运单与实际重量不符及其他故意提供不真实数据的,责令立即停驶,并根据其实际吨位处以应缴纳公路补偿费2至3倍的罚款。

过桥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拒绝接受路政执法人员检查的,处以3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公路赔(补)偿标准系按现有公路及附属设施造价列项。如发生未列入路产赔(补)偿项目和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参照以上项目和收费标准或者按现行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实际造价及被损坏路产的具体情况核定赔(补)偿标准。

第二十条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自接到公路路政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赔(补)偿费和罚款。对拖欠公路赔(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每超过一天,缴纳赔(补)偿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路赔(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路产恢复或重建。赔(补)偿票据由贵州省公路局印制、省财政厅监印,罚没财物票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和没收实物变价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所得,由贵州省公路局集中全额上缴省财政。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办案补助经费由贵州省公路局向省财政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经审核批准后予以拨发。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黔府(1983)122号文)的附件《贵州省公路路产赔偿和处罚收费标准》同时废止。